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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04民初672号

发布时间:2021-03-14   阅读:1376次
 原告:谢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梦,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学员路89号车间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63187255F。
法定代表人:王师建。
被告:王师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谢XX与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王师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王师建的管辖权异议,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支付原告货款56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56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维权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6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鞋子辅料,一直未能及时付款。2019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566800元。
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涉案买卖合同货款566800元为含税价,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减税款73684元。本案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且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师建未作答辩。
原告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68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王师建与原告联系购买鞋子辅料用于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结欠原告货款566800元,被告王师建在欠款单欠款人处分别写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同时被告王师建又在欠款单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欠款单上加盖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另欠款单上载明:如果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人承担全部(包括律师费)维权费用。2020年1月4日,原告因本案与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师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名下银行存款6088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车辆查封期限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三年,自权属登记部门签收本裁定书之日起,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有关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预缴保全申请费356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6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抗辩货款566800元为含税价应予以扣减税款73684元,原告不予认同。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结算的货款应扣减税款73684元,故本院对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且过高。本案欠款单上载明“如果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人承担全部(包括律师费)维权费用”,根据该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予以调整为20000元。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差旅费2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师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师建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平货款56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56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王师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原告谢建平负担179元,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负担4765元。保全费3564元,由被告温州市联腾鞋业有限公司、王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诗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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