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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初660号

发布时间:2021-03-14   阅读:1029次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钟灵街50号院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金桥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维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盱眙金桥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北路居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诉被告盱眙金桥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种子公司)、孙焕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车瑾瑜,被告金桥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天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宁麦13”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选育的小麦新品种,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已经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长江中游、中下游等大部分麦区种植。品种权人为省农科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省农科院授权原告独占实施“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如今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金桥种子公司长期持续向盱眙县及周边地区销售案涉麦种,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孙XX与被告金桥种子公司共同售卖涉案侵权麦种,并要求将涉案侵权麦种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宁麦13”麦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桥种子公司辩称:首先,省农科院没有明确放弃涉案诉权,明天种业公司没有本案诉权。其次,原告向被告金桥种子公司预约生产“宁麦13”小麦种子,并向被告提供生产“宁麦13”小麦种子的繁植材料。被告生产出的“宁麦13”小麦种子是经原告许可,向原告支付了权益费后进行市场销售的。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植物新品种许可费,权利用尽,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被告生产、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被告孙XX辩称:首先,本案系一个行为,行为人清楚明确,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孙焕学与金桥种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关系,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金桥种子公司依约有权生产麦种,销售涉诉种子的行为是为减损自救,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双方之间存在预约生产合同的事实,误导法庭,滥用诉权,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
明天种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2300万元整,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按许可证所列商品类别经营)等。
2004年10月18日,省农科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8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该植物新品种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07年1月该品种取得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麦2006004。
2006年2月,省农科院与明天种业公司签订了《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省农科院将“宁麦13”小麦种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明天种业公司生产、经营,约定品种使用费120万元,合同未明确约定许可期限。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事实
金桥种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以外的大田用种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粮食收购;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稻谷、小麦、玉米销售、装卸、搬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孙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8年10月29日晚20时,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潇根据明天种业公司申请,随同明天种业委托代理人委托的当地农民,来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桥种子公司”,由当地农民购买了“宁麦13”麦种1万公斤,共计30600元整(未出具收据)。当晚,上述“宁麦13”麦种被装车运至明天种业公司指定存放地。公证员随机抽取出两袋“宁麦13”麦种,并从每袋中各取出三小包小样,随后将两大袋及六小袋“宁麦13”麦种进行封存拍照,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麦种及封存现场进行全程监督,2018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4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取证实物,该实物为白皮包装的小麦,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原告认为,该包装袋内为“宁麦13”小麦种。被告称,该包装袋内为商品粮。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17年10月16日,明天种业公司(预约方)与金桥种子公司(承约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编号:2017XM027)。合同约定:由预约方提供繁植材料“宁麦13”,种子类别为大田用种,预约面积为2000亩,预计产量为80万公斤。合同对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的环境及技术要求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由预约方负责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承约方负责申领种子产地检疫证,费用由申领方自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1.种子收购时,承约方自备大包装物。2.成品种子定量包装物由预约方提供,包装物成本由预约方承担。合同还就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双方一般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6月25日。
2017年10月10日,明天种业公司申领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证。2017年11月15日金桥种子公司申领了“宁麦13”(原种)《植物检疫证书》(编号:苏00032851)。2017年秋,明天种业公司向金桥种子公司提供了34000公斤“宁麦13”(原种)用于秋播。2017年12月4日,明天种业公司领取了农作物种子(苗)繁育基地检疫证明。2018年6月14日,明天种业公司领取了“宁麦13”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3208302017001069),其上记载,“宁麦13”种植面积为2000亩,实际生产量为95万公斤。
2018年底,明天种业公司按约回购了“宁麦13”麦种827575公斤,回购款共计2670509.75元。此后,金桥种子公司又向明天种业公司购回807575公斤“宁麦13”麦种,买种款合计2527709.75元。
庭审中,被告金桥种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有对开销售发票,但被告金桥种子公司大田繁殖收获的“宁麦13”种子并未实际装车转移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424号公证书、明天种业公司与金桥种子公司购买“宁麦13”的往来发票30张、明天种业公司的支出分类清单,被告提交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XM027)、《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附件》《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检疫证明》(淮安市盱眙县)基检字(2017)第068号、《植物检疫证书》NO苏00032851、《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为3208302017001069)、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买种视频(共7段视频);2.照片六张;3.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出具的检验报告(NZJH-2018-1897号),以上证据证明金桥种子公司销售侵权麦种;4.公证费发票(14000元)、过路费发票(420元)、住宿餐饮发票(3452元)、加油发票(880元),合计18752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对以上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视频和照片为原告单方制作、拍摄时间及地点不明,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验缺乏客观公正性,检验样品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未经公证程序获取,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出具的检验报告,亦未经法定程序送检,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加油发票等票据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交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NO91278495),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20000公斤“宁麦13”小麦种子,原告尚欠货款56800元,此款作为被告方的权益费。农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替被告金桥种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品种权益费3笔,共计27万元。对于该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份农行交易明细没有基础合同印证,无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品种权益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桥种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涉案品种权人签订有《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宁麦13”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金桥种子公司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讼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植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植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植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植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金桥种子公司与原告明天种业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后,被告金桥种子公司又从原告明天种业公司购回807575公斤“宁麦13”小麦种子,被告金桥种子公司所购种子来源合法。根据原告和被告金桥种子公司之间订立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包装物由预约方即原告提供,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足够的合法包装物。被告金桥种子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宁麦13”小麦种子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故原告明天种业公司要求被告金桥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金桥种子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即无合法包装)的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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