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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91刑初313号

发布时间:2021-03-14   阅读:1287次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珅,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检察院)以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检察官助理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顾珅、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宁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京未来科技城开办初心国医美肤诊所,其妹妹徐某作为执业医师申请,徐某无医师资格证书。2020年2月,被害人张某因其女儿李某某(6周岁)患有恶性肿瘤,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其系中医世家,拥有医疗名家团队,且曾治愈过类似脑瘤患者及自己的脑瘤等,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将李某某送至被告人徐某处治疗,被告人徐某以代买药材费、诊疗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300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记录、档案记录、药方等书证;证人徐某、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徐某当庭主动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京未来科技城开办初心国医美肤诊所,其妹妹徐某作为执业医师,但一直未到初心国医美肤诊所坐诊。被告人徐某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系初心国医美肤诊所实际经营人。2020年2月,被害人张某因其女儿李某某(6周岁)患有恶性肿瘤,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其系中医世家,拥有医疗名家团队,且曾治愈过类似脑瘤患者及自己的脑瘤等,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将李某某送至被告人徐某处治疗,期间,被告人徐某委托他人制作虚假药材费用清单,以代买药材费、诊疗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300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初心国医美肤诊所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尹某、杨某、易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中药分拣记录;5、药品检验报告;6、药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档案记录;7、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系在初心国医美肤诊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庆
审 判 员  陈 平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见习书记员  王羽佳
见习书记员  朱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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